(2016)新010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马登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马登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030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长沙南路26号。委托代理人:马萍,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26号2号楼2单元101号,特别授权。被告:马登军,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马登海,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回族,系马登军弟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林一巷**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806号县医院*******室********室。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诉被告马登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萍、被告马登军代理人马登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所有新疆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806号县医院2-1-102室、2-2-701室提供热力服务,2014-2015年度采暖费1359.38元(2-1-102室)、1398.54元(2-2-701室),2015-2016年度1398.54元(2-2-701室)未交,现起诉请求支付上述采暖费及滞纳金154.62元。被告马登军辩称:两套房屋是马登军的,由本案代理人马登军的弟弟马登海占有使用,三笔采暖费确实未交,因为温度不足20℃。经审理查明,马登军未交采暖费2014-2015年度采暖费1359.38元(2-1-102室)、1398.54元(2-2-701室),2015-2016年度1398.54元(2-2-701室),合计4156.46元。两套房屋均由被告代理人马登海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款收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登军欠交原告热力服务费4156.46元,应当支付,其抗辩采暖房屋温度不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154.62元,属于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马登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服务费4156.46元、违约金154.62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马登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25元,本院退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