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费维发盗窃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识字,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在执行过程中因患疾病不宜羁押,当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费某某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欣园小区23栋2703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盗窃现金2000余元。2、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通过翻窗的手段,进入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欣园小区23栋2703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进行盗窃,未发现财物后离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费某某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费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费某某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