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桦甸市东鑫矿业有限公司,马军,李明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东鑫矿业有限公司,马军,李明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饶道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山,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桦甸市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飞,被上诉人马军、李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份,李明山承包东鑫公司打水泥地面及建筑围墙等建筑施工工程。李明山雇马军为其承包的工程打水泥地面,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9元,马军总计完成3085平方米。但施工完毕后,李明山称东鑫公司欠其工程款未结算,所以没有按约定给付马军人工费。马军向李明山及东鑫公司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李明山给付拖欠人工费59649元,东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明山在原审时辩称:马军所述属实,同意其意见。东鑫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马军诉讼错误,东鑫公司与马军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连带关系,马军没有权利向东鑫公司要钱。且所施工的工程有部分不合格,李明山也没有出具发票,故东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东鑫公司将打水泥地面、建围墙等工程发包给李明山,李明山将打水泥地面工程包给马军,当时约定每平方米为19元,由李明山负责施工材料,马军负责施工设施及人工。马军雇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马军与李明山结算,共应支付马军工程款59649元。另查明,现东鑫公司尚尾欠李明山工程款176413.65元,马军与李明山均没有施工资质。2014年1月11日李明山与东鑫公司经理杨关门所签订的协议书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外,第八项写明“本协议的工程已结束,等待验收,不存在其他争议……。乙方负责开发票到甲方财务科后方于付款并负责税费”。原审判决认为:马军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马军与李明山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马军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其要求李明山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东鑫公司尚尾欠李明山工程款,且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远远超过马军所主张的数额,故东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鑫公司主张,发包给李明山的工程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李明山未按合同约定给出具发票,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施工方所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由发包方使用,东鑫公司对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东鑫公司以李明山未给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相关法律规定东鑫公司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履行义务后可直接在欠付李明山工程款的数额中扣除,并非是与李明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给付后再向李明山行使追偿权,故马军要求东鑫公司对李明山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李明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告马军工程款59649元;二、桦甸市东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李明山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明山欠马军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马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李明山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东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应改判驳回马军对东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实及事由为: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有失偏差。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东鑫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马军工程款的责任。理由:1.东鑫公司与李明山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李明山工程质量问题与税款扣罚的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并未最终确定金额如若因本案导致东鑫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有可能损害东鑫公司的合法权益。2.李明山不具备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情形。李明山有足够的款项支付马军的施工款,在李明山与东鑫公司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前不应代其支付马军的任何款项。3.本案仅凭马军与李明山之间的一张欠条不足以认定马军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能排除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本案诉讼绕过工程结算问题,有可能直接损害东鑫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明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东鑫公司将打水泥地面、建围墙等工程发包给李明山,李明山将打水泥地面工程分包给马军,马军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本案中东鑫公司是发包人,李明山是分包人,马军是实际施工人,马军以李明山和东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东鑫公司承认尚欠付李明山部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东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马军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东鑫公司以与李明山之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发票开具问题存在争议,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拒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桦甸市东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