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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响芝与徐海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响芝,徐海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39号原告刘响芝(又名刘想之)。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林。原告刘响芝与被告徐海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响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徐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响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订立了楼房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计价方法、付款方法等。协议书订立后,原告方不但组织工人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而且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完成了边房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都是严格监督的。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春交付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和边房施工的口头约定,被告共应支付施工款79975.2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只支付施工款57000元,余款22975.2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海林给付剩余施工费用209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林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1、我已经按施工协议书上约定的施工款支付75000元。2、原告建房出现质量问题,内外墙掉泥、一楼地面及楼梯不平整、三楼屋檐不能挡水等,至今无法装潢,房屋还需修缮,剩余工程款不应再给付。原告刘响芝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3份证据:1、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计价方法、付款方法等。2、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响芝又名刘想之。3、原告方主张权利明细,证明施工款计算方法及被告尚欠原告22975.2元。被告徐海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海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2份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8日给付原告施工款15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3月29日给付原告施工款15000元。被告刘响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徐海林释明其负有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海林当庭表示不申请房屋质量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响芝承包被告徐海林建造两层半楼房的工程,双方订立了楼房施工协议书,甲方为徐海林,乙方为刘响芝,双方约定:开工时甲方给付乙方15000元,一层开始砌砖甲付乙15000元,二层开始砌砖甲付乙15000元,半层开始砌砖甲付乙10000元,外墙开始装修甲付乙10000元,内墙开始装修甲付乙10000元,共计75000元,门、窗、梁预制等另外加钱。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商定房屋由约定的二层半变更为三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实际应付施工款如下:1、楼房一层:13.2米*12米*210元=33264元;楼房二层13.7米*13米*210元=37401元;2、楼房阳台檐:6.7米*0.3米*2个*210元=844.2元;3、预制门窗:12个*100元=1200元;4、小檐瓦:(40.4+13.6)*15元=810元;5、踏步:1000元;6、边房:4.8米*4米*180元=3456元,共计79975.2元。楼房修建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4月8日给付原告15000元,2014年5月16日给付17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10000元,2015年3月29日给付15000元,共计57000元。后被告以建造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22975.2元,原告遂向本院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22975.2元中的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主张权利明细、被告方提供的付款收条、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任务,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全部施工款。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建设实际工程款总计7997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工程款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75000元,被告仅举证付款3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响芝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以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申请房屋质量鉴定,被告徐海林可就该事项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响芝工程款20975.2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徐海林负担(原告刘响芝已经预付,待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上诉人应当在上诉期内到一审法院立案庭开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并按照下列相关信息交费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