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寇××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男,26岁(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振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及其辩护人王海洋、任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寇××通过网络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发布商业广告。后被告人寇××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暂住地至流村镇瓦窑村瓦窑湾别墅区上下班途中,多次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建立连接,迫使手机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强行向他人手机推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经鉴定,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寇××通过该设备群发短信,共影响电信设备终端12638个,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寇××通过网络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发布商业广告。后被告人寇××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暂住地至流村镇瓦窑村瓦窑湾别墅区上下班途中,多次使用该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建立连接,迫使手机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向途径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推送广告内容短信。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寇××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鉴定,该设备系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获取的2015年10月28日1时许IMSI码排重后共计12638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寇××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