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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阳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3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学祥,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饮酒后驾驶粤BW552A号车沿大浪商业中心步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商业中心万盛百货路段时,车身左前侧与沿大浪商业中心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李某光驾驶的粤B6W066号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民警将涉嫌酒驾的阳某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阳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阳某血液乙醇结果为232.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吴学祥辩称被告人阳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陈 雪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