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毫杰与被告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毫杰,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543号原告何毫杰,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古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注册号610100200089626。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该公司安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营业场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28号文景小区西区7-1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994138734W。负责人赵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傲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毫杰与被告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未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毫杰委托代理人郑珊,被告吕鹏,人保莲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人保未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毫杰诉称,2016年1月30日18点30分,被告吕鹏驾驶其所有的陕A9JQ**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9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20562.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莲湖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未央公司辩称,被告吕鹏在其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保额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其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吕鹏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莲湖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吕鹏驾驶其所有的陕A9JQ**号车沿西安市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六路十字北侧时,因判断失误,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及行人李小侠、安英英(二人已另案诉讼)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2泌尿结石。原告遂在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2月4日该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建议:1、行下腹部及盆腔CT排除结石可能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962.65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保莲湖公司系陕A9JQ**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未央公司系商业三责险的承包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西安古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人保未央公司同意就被告吕鹏向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小侠、安英英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吕鹏,被告吕鹏表示同意。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单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莲湖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62.6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00元,由被告人保莲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原告就医时并未住院,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个月,原告虽每月工资6000元,仅有单位证明,未提供相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每月工资应为4071元,故误工费为4071元。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酌情认定15天,参照护工人员相关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71元,由被告人保莲湖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毫杰各项损失9333.65元;驳回原告何毫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吕鹏承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