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1号原告吴某。被告黎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8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3月1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女儿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冲突,且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顾,还经常殴打原告。看在儿女的份上,原告一直忍让,后为避开被告的家暴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近十年之久。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临川区青泥镇街上购买了别人一栋三层楼的房屋,后自己又加盖了一层。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并经常殴打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婚初感情还好,2005年被告生病,感情才开始变差,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大概十年没有联系。被告对儿子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一直以来房屋的租金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有病在身,身体状况不好,并且因看病借了我哥哥2万元,妹妹2万元共计4万元的债务。如果青泥街上的房产归我,且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则被告就同意离婚,且儿子由被告独自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3月1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其夫妻感情逐渐不好。自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2016年1月份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亦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黎某甲提出房产归其所有,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其就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吴某主张婚后在临川区青泥镇街上购买了别人一栋三层楼的房屋,后自己又加盖了一层,未办房产证;被告黎某甲对原告吴某所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上述财产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黎某甲陈述其患有××,且因治病欠其哥哥、妹妹共计4万元的债务,但原告吴某对被告黎某甲主张的债务亦予以否认,认为被告黎某甲生病是2005年的事,××属医院误诊,现已痊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病历、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05年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有条件与原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多次陈述要求抚养儿子,并自愿负担儿子全部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儿子黎某丁。因原、被告双方就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存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处理。被告关于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黎某戊,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自行负担;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勇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