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玉珍诉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赡养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第1377号原告:刘玉珍,女,193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瑞峰,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侠,女,1968年1月1日出生,被告:周瑞堂,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周瑞丛,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周瑞敏,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周瑞坤,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刘玉珍诉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赡养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峰、周文侠,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诉称:原告系四被告及两原告代理人的母亲,原告以80岁,丈夫过世,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并已把全部家产分给了四被告,四被告从1996年开始未尽赡养义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感冒,因四被告未尽心照顾导致病情加重,原告被转入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原告住院已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四被告仅每人支付5,000元,现原告生活和进一步治疗已出现很多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及1996年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每人36,000元;判令四被告每人支付原告现阶段医疗费20,000元以及今后的医疗费;判令四被告支付护理费每月3,000元,以及今后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设备及药品费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辩称:原告的代理人周文侠、周瑞峰并未征得原告刘玉珍的授权委托,诉状中的请求事项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文侠、周瑞峰假借原告之名提起的虚假诉讼。四被告一直与母亲刘玉珍生活在凌源市小城子镇修杖子村五组,一直由四被告照顾。原告生病住院,四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到市医院住院治疗,且每人拿出5,000元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代理人周文侠掌握原告7万元存折却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代理人周瑞峰无理取闹,阻碍被告几家探望护理原告。1996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由四被告照顾,周瑞峰家在外地,不但不提供物质帮助,且未尽劳动义务,周瑞峰、周文侠应支付原告赡养费。诉状中要求四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20,000元没有依据,要求每人支付原告护理费每月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珍与其丈夫周作银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周瑞堂、次子周瑞丛、三子周瑞敏、四子周瑞坤、五子周瑞峰及长女周文侠。原告丈夫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农历),后原告独自生活。2015年10月6日(农历),原告开始在四被告家生活,由四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一个月。2016年1月15日,原告感冒,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每人拿出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后原告病情加重被转入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已花费133,638.1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4,363.80元,输血花费200元。另外原告在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购药花费331.5元。现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花费79,805.84元,四被告垫付的20,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巨额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诊断及报销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生育六名子女,都有赡养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义务。四被告虽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医疗费,但数额不足以支付实际的花费,故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每人已先行支付5,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尚未出院,最终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仅对实际花费且经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先行判决。原告生活在农村,请求给付赡养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即每年7,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玉珍赡养费108.35元;(此款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一、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玉珍医疗费8,300.98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瑞堂、周瑞丛、周瑞敏、周瑞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