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军与吕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吕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31号原告:吕军,务工。被告:吕志佳。原告吕军与被告吕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与被告吕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诉称:吕志佳于2006年6月陆续向其借款65000元做生意,均出具了借条,后因吕志佳一直不还款,故其起诉要求吕志佳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原告吕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吕志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五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吕志佳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吕志佳辩称:吕军现起诉吕志佳的65000元借款中有5000元的借条不是吕志佳出具的,吕志佳向吕军借款起诉也不止6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日万分之五十,借款后吕志佳偿还了45000元本金,另外还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金额已记不清。被告吕志佳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志佳对原告吕军提供的金额共计为60000元的四份借条没有异议,对另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借条不是其出具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吕军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吕志佳向其借款65000元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志佳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吕志佳于2006年5月25日至7月13日先后五次共向吕军借款65000元做生意,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日万分之五十,借款后吕志佳按约定支付了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后因吕志佳一直不还款,故吕军起诉要求吕志佳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志佳向原告吕军借款6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日万分之五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无效的,但因其仅支付了利息3000元后一直未还款付息,故原告吕军现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吕志佳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吕军借款65000元,并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10‰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吕志佳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执行时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吕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