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志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妻子林某甲(另处理)驾车回到本区东环街金山谷4期1栋地下车库13区,因被害人黄某丙与其弟弟黄某乙(另处理)的车辆挡住被告人的车位,双方交涉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撞、打斗,其中黄某乙手持铁棍殴打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在打斗过程中致电给其哥哥林某乙(另处理),随后林某乙带着另外两名男子(均另处理)赶到现场,持酒瓶对黄某丙、黄某乙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也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丙,四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丙致其倒地,后继续踢、踹,致被害人黄某丙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承认控罪,并无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悔罪;2、被告人自动投案,是否构成自首,由法院认定;3、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5、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且是邻里纠纷。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黄某乙、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照片,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