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韩纪军诉朱秀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军,朱秀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683号原告:韩纪军,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3211980********,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鹤北镇森山村*组***号。被告:朱秀艳,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82********,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团结镇东方红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栋**号。原告韩纪军诉被告朱秀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军、被告朱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纪军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广毅(2004年5月7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朱秀艳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若判决离婚,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7日育有一子,名叫韩广毅。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原告韩纪军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朱秀艳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后产生矛盾,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育一节,原、被告婚生子韩广毅现随被告朱秀艳共同生活,另被告朱秀艳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可以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关于抚养费一节,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以12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纪军与被告朱秀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韩广毅(2004年5月7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朱秀艳共同生活,原告韩纪军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至韩广毅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韩广毅名下一切福利待遇(包括户籍)转至被告朱秀艳名下;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朱秀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韩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