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利与田晓林、田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田晓林,田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0号原告张利,男,住开鲁县。被告田晓林,男,住开鲁县。被告田凤林,男,住址同上。原告张利与被告田晓林、田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赵振明、人民陪审员朝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林、田凤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田晓林从我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田凤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田晓林、田凤林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田晓林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凤林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林偿还原告张利借款4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田凤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田晓林负担,被告田凤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海英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