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某某犯盗窃罪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4月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6日晚,被害人郑某甲的一辆宇锋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在莲都区“希尔顿大酒店”路口处被盗,后被告人代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2、2016年1月6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到莲都区宇雷路“仁济康复医院”门口,使用接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代某明知上述二轮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宁某某处购买。3、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到莲都区灯塔工业区330栋楼下的院子,使用拼锁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霸力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代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宁某某处购买。4、201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到莲都区“天溢大酒店”对面“阿军烟店”门口人行道上,使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翔鹤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代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宁某某处购买。5、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到莲都区城东路46号停车库,使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马牌CTA-1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20元)偷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宁某某将该车开到青田县海口镇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6、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外科楼西侧的停车棚,使用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吉圣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宁某某在莲都区“府前菜场”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6辆赃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宁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宁某某、代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叶某、朱某、薛某、俞某、张某、郑某乙的陈述;4、证人蒋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照片及发还清单;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发票复印件、合格证;10、前科刑事判决书;11、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