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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训理,男,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志军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理,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周某甲未尽到家庭责任,嗜赌如命,不关心家庭和小孩,从未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且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宁市柏坊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甲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人周某丙、周某乙、刘某、尹某的证言3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所生小孩在原告父母家抚养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负担了小孩的抚养费用,尽到了家庭和父亲的义务。被告没有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也没有赌博,平时生活中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双方手机短息34条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6月22日生女周某乙,2003年8月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柏坊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锁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周某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并提供了证人周某丙、周某乙、刘某、尹某4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周某甲则主张夫妻感情尚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现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信任,多一些关心、体贴,本着对家庭及小孩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