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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与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1664号原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28路497号。法定代表人:韩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9494A)。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