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执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634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城北街石油小区,系保安镇居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志丹县信用联社上巷,系保安镇居民。被执行人沙某某,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城关小学家属院,系保安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沙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拒不��行义务,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将被执行人李某某司法拘留15日后无果,被执行人沙某某交来案件款20000元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同意用沙某某的工资偿还本案案件款至还完为止,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