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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玉环万通印务有限公司与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万通印务有限公司,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70号原告:玉环万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双郏塘。法定代表人:汪盛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彭宅村。法定代表人:林炳夫,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玉环万通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玉环万通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等包装产品。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415197.58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为凭,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并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5197.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不作重复表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对账单、证人梁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玉环万通印务有限公司购买纸箱等包装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15197.58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上对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万通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519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被告玉环恒顺水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