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梁春发与王国元、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发,王国元,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11号原告:梁春发。被告:王国元。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元,总经理。原告梁春发与被告王国元、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发,被告王国元、被告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发诉称:2015年4月20日,王国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春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利息每月6万元;如王国元不按期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所欠利息和管理费;如王国元违约,梁春发可以随时提起诉讼;怡丰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梁春发向王国元出借40万元,王国元向梁春发出具了借条。但至今,王国元未按合同约定向梁春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王国元偿还梁春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6万元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怡丰公司对王国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元、怡丰公司辩称:向梁春发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经济困难,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梁春发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甲方:梁春发;乙方:王国元;保证人: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梁春发、王国元、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春发出借40万元给王国元;借款利息为每月6万元;怡丰公司自愿为王国元所负梁春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王国元、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梁春发出具的《借据》。拟证明王国元向梁春发借款40万元;怡丰公司自愿为王国元所负梁春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梁春发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书》。拟证明怡丰公司自愿为王国元所负梁春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梁春发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向王国元转账4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国元、怡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王国元、怡丰公司对梁春发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梁春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梁春发、王国元、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春发借给王国元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每月利息6万元,每上个月的20日支付下个月的利息6万元;如王国元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即视为根本违约,梁春发有权单方随时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借款及利息,并提起诉讼;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梁春发支付所欠利息的利息,并向梁春发支付所欠利息40%的违约金;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梁春发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并向梁春发支付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怡丰公司愿意为王国元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向梁春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王国元收到梁春发借款或王国元与梁春发签订本合同时开始,至王国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当日,王国元、怡丰公司向梁春发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根据2015年4月20日我同梁春发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借到梁春发人民币40万元。”;怡丰公司在该《借据》上写明“我公司自愿为王国元的上述共计40万元借款向梁春发提供连带无限最高额保证责任。”。同日,怡丰公司向梁春发出具《无限责任担保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梁春发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向王国元账户转账40万元。因王国元未按期向梁春发偿还借款利息,梁春发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梁春发与被告王国元、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国元、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梁春发出具的《借据》、怡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梁春发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梁春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元出借了40万元,被告王国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梁春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梁春发与被告王国元、怡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梁春发主张被告王国元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春发与被告王国元、怡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每月6万元,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梁春发主张被告王国元按每月6万元的利息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梁春发与被告王国元、怡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约定,怡丰公司为王国元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梁春发主张被告怡丰公司对被告王国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国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春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王国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春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3、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王国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梁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王国元负担(此款原告梁春发已垫付,由被告王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梁春发;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元、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卢丹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王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