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257号原告:左某,男,1984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某,女,1987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相邻村民组的村民,相互熟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通过共同生活,原告才发现被告暴露出的诸多性格缺陷。被告虽是大专学历,但是蛮横不讲理,经常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并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嫌弃原告收入低以及工作没有前途,直言不讳的将原告与前男友比较,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的亲人,不顾及原告的心理感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另原告内心苦不堪言,已经对婚姻产生绝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有,尽管有些小矛盾,但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之间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左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