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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财保7号原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12楼1210-1212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德春,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小区长益路11号1栋3层40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建工集团”)诉被告四川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恒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博瑞房产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天恒建工集团申请财产保全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本院认为,原告天恒建工集团申请对被告博瑞房产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四川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