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顾丽芬、顾丽琴与金玉武、秦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芬,顾丽琴,金玉武,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顾丽芬。原告顾丽琴。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金玉武。被告秦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丽芬、顾丽琴与被告金玉武、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于句容监狱开庭审理,原告顾丽芬、顾丽琴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金玉武、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芬、顾丽琴诉称:2015年6月3日,颊惠英与被告金玉武、秦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郏惠英死亡,其配偶、父母已死亡,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经核实,被告秦栋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209.53元(其中医药费8252.53元、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玉武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秦栋未做答辩。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秦栋为次要责任,因此保险范围内最多应承担30%责任,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秦栋所投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商业三者险应减轻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秦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左前侧前部沿太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被告金玉武驾驶的载有郏惠英的昆BD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金玉武和郏惠英倒地受伤,其中郏惠英经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玉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栋负次要责任,郏惠英不负责任。郏惠英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8252.53元。事发后被告秦栋垫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郏惠英,1948年1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夏驾园荣苑XX幢XXX室,原告顾丽芬、顾丽琴,为郏惠英女儿。又查明:苏C×××××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栋,该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车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登记、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郏惠英因乘坐被告金玉武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秦栋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原告顾丽芬、顾丽琴作为郏惠英近亲属,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金玉武负主要责任,被告秦栋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顾丽芬、顾丽琴损失由被告金玉武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秦栋承担35%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郏惠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被告金玉武电动自行车遇信号红灯直行,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金玉武10%的赔偿责任,由郏惠英自负10%。苏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秦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又因苏C×××××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顾丽芬、顾丽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8252.53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70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3249元,郏惠英因事故死亡,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结合其年龄,本院予以支持(37173元/年×13年)。4、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该费用包括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郏惠英因事故死亡,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据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原告顾丽芬、顾丽琴损失共计574209.53元,由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52.53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18252.53元,原告顾丽芬、顾丽琴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5595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金玉武负担55%为250776.35元,郏惠英自负10%为45595.7元,被告秦栋负担35%为159584.95元,因苏C×××××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赔偿151605.7元,被告秦栋负担7979.25元。被告秦栋、金玉武共同侵权造成郏惠英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秦栋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7979.25元,余款22020.75元视为替被告金玉武、秦栋共同垫付,多垫付部分可向被告金玉武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顾丽芬、顾丽琴损失2698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顾丽芬,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3)。二、被告金玉武赔偿原告顾丽芬、顾丽琴损失250776.35元,扣除被告秦栋垫付款22020.75元,余款2287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顾丽芬,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3)。三、被告金玉武、秦栋对原告顾丽芬、顾丽琴损失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顾丽芬、顾丽琴自负310元,被告金玉武负担1706元,被告秦栋负担1086元,被告金玉武、秦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高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