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皖A×××××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年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岗路段处,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高某,致高某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mg/lOOml。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复合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汪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