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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钟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钟某、陈某经预谋来到本区双屿街道昆仑路57号,由陈某负责望风,钟某翻窗先后进入601、606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室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908元)、红米2A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9元)及被害人李某放在室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35元)。后二被告人对上述赃物进行销赃,所得销赃款用于日常开销。2016年1月6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区双屿警灯岗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双屿屿头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钟某、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陈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27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35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伊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