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继续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30分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董桥附近,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柳某甲持铁锨将被害人李某丙肩部拍伤。经鉴定,李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8月31日,双方自行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柳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并已过付,且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乙、许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4)9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被告人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柳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