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夏瑞义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夏瑞义,池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940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夏瑞义,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池海江,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旭东84与被告夏瑞义、池海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瑞义、池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夏瑞义、池海江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此款定在2015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每日起按2.4%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5年9月8日,金额10000元,借款人夏瑞义、池海江。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2.4%,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人民法院应予保护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瑞义、池海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东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