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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40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加勒合古丽﹒波勒太汗、毕巴尔斯﹒特列吾等与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勒合古丽﹒波勒太汗,毕巴尔斯﹒特列吾,合德尔拜﹒居买德勒,巴抗太﹒卡依别克,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40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勒合古丽﹒波勒太汗,系受害人特列吾﹒合德尔拜之妻。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志强,主任。原审原告:毕巴尔斯﹒特列吾,系受害人特列吾﹒合德尔拜之子。法定代理人:加勒合古丽﹒波勒太汗,系毕巴尔斯﹒特列吾之母。原审原告:合德尔拜﹒居买德勒,系受害人特列吾﹒合德尔拜之父。原审原告:巴抗太﹒卡依别克,系受害人特列吾﹒合德尔拜之母。上诉人加勒合古丽﹒波勒太汗与被上诉人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原审原告毕巴尔斯﹒特列吾、合德尔拜﹒居买德勒、巴抗太﹒卡依别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勒合古丽﹒波勒太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菁,原审原告毕巴尔斯﹒特列吾、合德尔拜﹒居买德勒、巴抗太﹒卡依别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巩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435.69元,加勒合古丽﹒波勒太汗予以免交。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杨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