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汝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4行初21号起诉人胡汝明,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汝明的起诉状。起诉人胡汝明诉称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照壁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四川财信渝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曾伯东(起诉人前夫)无权单独处分按份共有房屋,起诉人也告知被告房屋属起诉人和女儿与曾伯东按份共有的情况下,仍与曾伯东签订《生态移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该房屋,致使起诉人母女无家可归,至今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起诉人胡汝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照壁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四川财信渝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人123.45平方米面积住房或等值的购房款43207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胡汝明起诉提交材料中的《生态移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照壁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财信渝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曾伯东签订的协议,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无关。如该《生态移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起诉人胡汝明的权益,也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该财产系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起诉人胡汝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汝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胡先彬人民陪审员 幸洪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