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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张志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磊,1975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雪松,197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小飞,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玉霞,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时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利率为7.8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鑫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鑫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另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对被告鑫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福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鑫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鑫锐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874354.35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方式支付)2、被告鑫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被告鑫锐公司、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鑫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双方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到期贷款本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及股东会决议4份、证明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为被告鑫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所发生的主债务余额提供连担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鑫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向原告贷款,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同意为被告鑫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尚未发生的费用保留另行追索的权利。4、对公账户对账单1份、2015年11月2日贷款账户余额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鑫锐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0874354.35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鑫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公司在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全部授信敞口部分1000万元由瑞德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股东会决议有效期一年。同日,被告鑫锐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鑫锐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率为7.81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由瑞德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鑫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10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股东会决议有效期一年。后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与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在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期间内与被告鑫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1000万元。当被告鑫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对保证人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的变更未经提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不生效。同日,被告鑫锐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提交《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1000万元,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同日向被告鑫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鑫锐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凭证载明利率为7.812%。现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鑫锐公司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同时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鑫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874354.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鑫锐公司则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债务人鑫锐公司偿还拖欠的本金1000万元及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鑫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对被告鑫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瑞德公司、万鑫公司、巨力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且该支出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所欠利息、罚息为874354.35元,此后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对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70元,由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瑞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郭磊、张雪松、赵小飞、李玉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代理审判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