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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与被告任占成、任辉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任辉雄,任占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99号原告黄芝香,女,汉族,系受害人周权民之妻。原告周佳兴,男,汉族,系受害人周权民之子。法定代理人黄芝香,系周佳兴之母。原告周诗婷,女,汉族,系受害人周权民长女。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程程,女,汉族,系受害人周权民次女。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辉雄,男,汉族。被告任占成,男,汉族,系任辉雄之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老干活动中心七楼。负责人刘新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繁,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与被告任占成、任辉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香(同时作为原告周佳兴的法定代理人),周诗婷、伍程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邓骞,被告任占成,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诉称:2015年9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任辉雄驾驶任占成所有的湘E99E**号小型面包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清区320国道百货仓库地段,因超速行驶遇相向车辆灯光照射,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将在道路上的通行的受害人周权民撞倒,周权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作出了邵公交双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辉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权民、付有益不承担责任。被告任辉雄驾驶的湘E99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害人周权民之子周佳兴至今只有9岁,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占成、任辉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263元(死亡赔偿金490246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54.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对于各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任占成车辆在本司购买了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因为本案有两方原告,故交强险应该按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任占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考虑本人的经济情况,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任辉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任辉雄驾驶任占成所有的湘E99E**号面包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百货仓库地段时,因超速行驶遇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将在道路上的行人周权民撞倒,并在避让过程中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由付有益驾驶李国良所有的湘EH26**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辉雄、付有益受伤,周权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作出了邵公交双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辉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有益、周权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任辉雄驾驶的湘E99E**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2015年12月9日,受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的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周权民的死亡原因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0号尸检意见书,检验结果:死者周权民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周权民生于1952年10月9日,死亡时的年龄为63岁。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系受害人周权民的妻子儿女。原告周佳兴系未成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周权民、黄芝香夫妻抚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90246元;2、丧葬费2426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7754.5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25263元。被告任占成替其子任辉雄支付了50000元。付有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497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后续治疗费973.72元;4、护理费7659.94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13321.64元;7、鉴定费700元;8、湘EH26**小货车车损27798元、评估费9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050元,车辆拆除工时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3229.25元。(付有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黄芝香、周诗婷、伍程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佳兴的户籍资料复印件、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任辉雄驾驶证、被告任占成所有的湘E99E**号面包车行驶证、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任辉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任占成要不要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任占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任占成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490246元(28838元/年×17年);2、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87754.5元(19501元/年×9年÷2);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2526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362.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61282.45元,余下的257617.75元,由被告任辉雄承担。扣除任辉雄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20761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10636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261282.45元,共计367645.25元;二、被告任辉雄赔偿原告黄芝香、周佳兴、周诗婷、伍程程207617.75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任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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