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商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242号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忠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神兴小区神兴大厦4-410。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刚、袁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供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2台E2**自动扶梯[型号:GE10(1000/30)]、18台31**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GP30(800/1.0)]、2台FN1**无机房载货电梯[GFN20(1000/0.5)],设备总价为3366000元,安装价为884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在被告认为可以执行合同时被告提前15天通知原告,并且被告应在此时向原告支付673200元作为定金(第一期款);接到被告排产通知后原告安排生产,生产周期45天,每批次合同设备到达被告工地后10天内经双方开箱验收无误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设备金额65%,总金额共计2187900元(第二期款);全部电梯的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并满足运行验收条件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6600元,并同时支付福海花园一期及7#楼共计21台电梯的所有尾款(第三期款);合同质保金168300元(质保期24个月,质保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人员进场前一周支付176800元,电梯设备主要部件安装到位支付353600元,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35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所有电梯早已安装并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13日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也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含买卖合同定金在内仅向原告支付了2499200元,剩余到期设备款698500元、安装费884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1006500元;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884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8668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68300元)及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违约金139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88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2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同时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证明涉案电梯经政府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据三、电扶梯整机交付记录,证明原告将电梯及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被告。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据五、付款计划及最后一笔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对欠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计划实际全部履行,仅支付了一笔226000元,剩余的合同价款未支付。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名称变更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E200自动扶梯2台,每台价格17.28万元,两台计34.56万元。由乙方向甲方提供3100小机房乘客电梯3台[GP30(800/1.0)1F-10F],单价11.8万元,3台价格计35.4万元;FN100无机房载货电梯[型号GFN20(1000/0.5)-1F-1F]2台、单价11.52万元,2台价格计23.04万元;3100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GP30(800/1.0)-1F-11F]3台,单价12.36万元,3台价格计37.08万元;3100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GP30(800/1.5)1F-17F]2台,单价14.3万元,2台价格计28.6万元;3100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GP30(800/1.5)-1F-17F]2台,单价14.76万元,2台价格计29.52万元;3100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GP30(800/1.75)1F-26F]4台,单价18.2万元,4台价格计72.8万元;3100小机房乘客电梯[型号为GP30(800/1.75)1F-28F]4台,单价18.9万元,3台价格计75.6万元。上述扶梯电梯共计22台,价款合计3366000元,上述价款包含运输费、包装费和增值税。2、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在甲方认为可以执行合同时甲方将提前15天通知乙方,并且甲方应在此时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本批次生产电梯金额的20%,总金额为673200元。(每批次电梯生产由甲方根据施工现场情况而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的定金之日后最晚50天内将本批次货物运抵甲方现场,每批次合同设备排产后,该批次合同设备定金抵作该批次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不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逾期不运抵货物到现场超过30天,乙方除全额无条件双方返还甲方的定金外,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二期付款: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接到甲方排产通知后,乙方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每批次合同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10日内经甲乙双方开箱验收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设备金额的65%。总金额2187900元。乙方收到该发货款后,安排装箱装车发运。第三期款付款:全部电梯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并满足运行验收条件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计336600元。并同时支付福海花园一期及7#楼共计21台电梯的所有尾款(以对账单为准)。乙方收到本期款项后,移交电梯给甲方使用,同时移交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第四期付款:合同质保金为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168300元(质保期24个月,质保金不计利息)。该项下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质保期从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计算。3、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同日,原告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安装维修分公司负责对上述《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电扶梯进行安装,22台电扶梯安装总价款为884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安装人员进场前一周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176800元作为安装工作前期准备费用。第二期付款:电扶梯设备主要部件安装到位,包括主机、控制柜、导轨、轿厢安装到位,付安装费的40%计353600元;第三期付款:当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以颁发证书为准)十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额的40%计3536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双方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甲方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上述22台电梯后经安装并分别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于2015年1月13、2015年5月13日分批交付电梯及相关资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自述该所支付的款项均为电梯货款,安装费并未支付。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言明:我方所欠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款1976800元(其中质保金为168300元),剩余1808500元为工程应付款欠款。所欠工程应付款1808500元。从5月份开始8个月内付清。每个月15日前支付22.6万元,到2015年底付清。如期间未能履行本协议,贵公司有权按照所欠款比例停止部分电梯使用。质保金168300元,根据合同节点一次性支付。在出具上述付款计划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2.6万元。原告因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及原告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原告自述并提供部分付款凭证以说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为电梯货款,该付款凭证中确实载明用途为货款,无付款凭证注明为安装费,被告未到庭抗辩已付款性质,在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也未明确言明电梯款和安装费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该计划中明确结欠的二期款项合计1976800元,其中含质保金168300元。在此之后,被告支付226000元,尚有1750800元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68300元),该未付款项中,包含电梯设备款8668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68300元,已经到期的电梯设备款为698500元)、安装费884000元。关于已经到期的电梯款698500元及安装费88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质保金168300元,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需待电梯设备经检验合格24个月后方支付该余款质保金168300元,目前质保金尚未到期,且质保金与一般货款不同,属于特定化的合同货款,系对买卖标的物质量的担保,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168300元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时主张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设备款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迟延支持电梯设备款时,按照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39700元未超过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金额,也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迟延履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出现逾期支付情形,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原告安装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显然能明白该条款的含义,应该能清楚预见如被告逾期付款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失会适当高于银行活期存款计算所得的金额,且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安装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即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人民币698500元。二、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电梯设备款违约金139700元。三、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88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5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欧 平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