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丁以欣与丁传朋、王艳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以欣,丁传朋,王艳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4民初1144号原告丁以欣,男,193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丁传朋,男,34岁,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艳英,女,34岁,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以欣诉被告丁传朋、王艳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丁以欣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以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洪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