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7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以秋与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以秋,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089号原告沈以秋,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沈以磊,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肖长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肖长华,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沈以秋与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同德)、被告肖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家学、代理审判员石喆、人民陪审员刘玉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以秋委托代理人沈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同德、肖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同创同德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肖长华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同时被告肖长华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款项,但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予以推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同创同德、肖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同创同德出借借款20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同创同德出借借款230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了被告同创同德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肖长华个人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同创同德还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同创同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肖长华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同创同德出借借款43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创同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应履行全额返还之义务。被告肖长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长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创同德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以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肖长华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学代理审判员  石 喆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