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磊与刘扬、闫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刘扬,闫小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65号原告:张磊,居民。被告:刘扬,农民。被告:闫小洋,农民。原告张磊与被告刘扬、闫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闫小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扬说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4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闫小洋为其做借款担保人,借期至2015年1月22日。借期满经原告催要,被告闫小洋偿还了800元,但尚欠的332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200元人民币并由二被告偿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扬、闫小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扬于2015年10月23日从原告张磊处借款3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保证专款专用,于2015年11月22日还清,被告闫小洋作为担保人为刘扬偿还借款负连带责任。后被告闫小洋偿还原告借款800元,现被告刘扬尚欠原告借款33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扬尚欠原告张磊借款人民币3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中已注明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清尚欠借款,被告未及时偿清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小洋系担保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扬、闫小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人民币33200元。被告闫小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扬负担,被告闫小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