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建祥与吴进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祥,吴进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祥,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姚伏镇姚伏村3队。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进孝,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家和春天小区********室。申请执行人王建祥与被执行人吴进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终字第542号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3710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71002元;执行费546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终字第542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