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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城关镇东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安某谎称其可以通过熟人王某甲购买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航天纪念册等,先后骗取安某现金11.6万元,案发前王某归还安某现金1.1万元,案发后退赔安某现金10.5万元并取得谅解。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自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系初犯、属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因网络赌博,经济拮据,就产生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2015年11月10日,王某对其同学安某谎称其可以通过熟人王某甲给安某购买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要求安某给其3万元,当日安某托朋友在镇原邮政银行给王某汇款3万元。次日,王某又给安某打电话,谎称其可以再给安某购买3万元的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及2万元的航天纪念册,共计5万元,安某托朋友在庆阳市西峰区“至尊”车行对面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将5万元交给王某。几天后,王某再次给安某打电话,谎称其可以预约给安某购买5万元的航天纪念币,安某托朋友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附近交给王某5000元,又托朋友通过银行给王某转账5000元,其和朋友通过网上银行相继给王某转账2.6万元。安某先后共给王某11.6万元,王某将一部分赃款用于网络赌博���一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后安某多次打电话催问,王某谎称纪念币买出来卖给了别人,所得现金用于还账,安某要求王某还钱,王某给安某转账1.1万元后失去联系,安某遂报案。案发后王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安某现金10.5万元,王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某诈骗价值共计10.5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由其父亲王一宁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骗取安某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王某以给其购买纪念币为由骗取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其全部经济损失,其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王某乙证明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及陪同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王某甲证明王某未向其打听过购买纪念币之事。3、王某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其网络赌博的事实;收条,证明案发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4、王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系初犯、属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