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26号原告:刘某,系会计。被告:沙某甲,系司机。原告刘某诉被告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挺好,××××年××月××日婚生一女沙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被告也担当不起家庭和孩子的责任,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但后来撤诉了。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要求共同住房依法平均分配;要求共同拥有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借款和贷款。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挣钱都往家里交了,我承担了家庭和孩子的责任,孩子学费我也负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挺好,××××年××月××日婚生一女沙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且共同育有一个女儿,夫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和夫妻感情。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