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季小影、林军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季小影,林军平,季小冰,林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92号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影。被告:林军平。被告:季小冰。被告:林彩红。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建信银行)与被告季小影、林军平、季小冰、林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季小影、林军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3.995‰支付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季小影、林军平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季小冰、林彩红对第一、二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军平、季小冰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田分中心的公积金存款(均以不超过12万元为限)。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存款。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影、林军平、季小冰、林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小影、林军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季小影与原告青田建信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0113651301002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借款人违约引发诉讼的,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催讨的交通、住宿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赔偿。被告季小冰、林彩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认,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军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季小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季小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后被告仅清偿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原告青田建信银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田建信银行与被告季小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季小影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现原告主张因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案涉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提前到期。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合同中所载为“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可知对借款期限的变更系原告之单方权利,属形成权之范畴。基于法理,形成权一般需以明示方式行使,于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告知借款人借款提前到期,而诉讼材料送达借款人之日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行使提前收贷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月利率9.33‰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方按月利率13.995‰计算罚息。关于复利,合同中的表述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利息”应作限缩解释,即仅指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罚息。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间按月利率9.33‰计算所得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付息日为2015年10月21日,故自2015年10月22日起即应认定被告季小影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开始计算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季小影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支持。被告季小影、林军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军平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军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小冰、林彩红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在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按约对被告季小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小影、林军平、季小冰、林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影、林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9.33‰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95‰计算,复利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95‰计算);二、被告季小影、林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季小冰、林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季小影、林军平、季小冰、林彩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