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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告周长友诉被告王保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友,王保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76号原告周长友,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中县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新,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长友诉被告王保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王保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友诉称,2014年4月3日11时50分,在辽中县高嫩线牛心坨镇政府西侧处,被告王保新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遇原告周长友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贾岩凤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8974.73元。另查,辽A*****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故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要求赔偿:1、医疗费8974.73元。提供证据为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4元,住院票据1张8970.73元。2、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雇用其亲属赵海侠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4、误工费3300元,要求赔偿33天误工费,原告从事瓦工工作,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按居民服务业认定,现每天要求赔偿100元误工费,有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5、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时的交通费用。被告王保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为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次诉请中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并结合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应结合第一次判决中赔偿标准及第二次实际住院天数给予赔偿,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中,我司已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后期休息以及伤残赔偿金,此次误工费与第一次赔偿相冲突,在领取伤残赔偿金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我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赔偿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方应不再向我司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和医嘱予以认定,交通费我司同意赔付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50分,在辽中县高嫩线牛心坨镇政府西侧处,被告王保新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遇原告周长友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贾岩凤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8974.73元,住院治疗33天,其中二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23天。另查,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周长友部分款项,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剩余47782.51元(已使用62217.49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剩余168483.75元(已使用31516.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明细、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一节,因本案原告周长友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是为取出于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肇事放置于体内的钢板,故具有必要性。尽管伤残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者的收入损失,但是该损失是受害者因残疾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必须治疗而无法劳动所造成的损失,二者在赔偿内容上是不同的,故保险公司以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而不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974.7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每天50元)、护理费962.4元(二级护理10天,每天96.24元)、误工费3175.92元(住院33天,每天96.2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为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保新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友护理费962.4元,误工费3175.92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友医疗费8974.7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保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