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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国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倪国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389号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印,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倪国峰,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国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瑞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告倪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的业主。自2010年4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却不能依约及时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1488.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物业服务费。因为,被告2010年4月1日与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没有与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应该与被告重新签订物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费的支付价款时间,原告没有理由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2、被告的母亲陈淑云20**年10月20日在金世纪嘉园小区B区,被非小区人员驾驶的车辆撞伤并导致死亡,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原告,没人理睬,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知所踪,被告认为应该有相关的单位为此事承担相应的责任。3、2013年4月被告买了一辆山地自行车在金世纪B区丢失,直接造成财产损失3280.00元,至今讨不到说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平泉宏泰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平泉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平泉宏泰物业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原告是具有服务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2、2010年3月31日承德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金世纪嘉园小区开发企业的委托进行物业服务。3、2011年9月5日平泉县物价局为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的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4、2013年8月2日平泉县物价局为原告颁发的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经营服务收费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自2012年起原告对被告所收物业服务费按每平米每月0.4元计算,被告2012年至2015年共四年,每年物业服务费为352.00元,四年合计1408.00元,每年公共电费每年20.00元,四年合计8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1488.00元。5、(2014)平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被告母亲的死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确定原告没有过错。6、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在该起诉状中被告明确承认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对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庭审中质证,对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他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这份合同是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而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公司为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4的观点性有异议,从字面上讲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对证据5,从判决的结果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判决对被告2014年的所有主张全部驳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1、2,原告变更公司名称属于行政行为,对于作为被告的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行协商产生的,不能因为被告企业名称所得权利义务不能自然承继。对证据6,被告曾在2013年12月份向平泉县人民法院以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关于合同违约的诉讼,但法院查实该公司已不存在。后被告起诉原告,因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法院以原告不存在失职违约的情行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法院已作出认定,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针对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观点,原告庭审中阐明:2010年初应平泉县住建局的要求,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名称中管理二字改为服务,于是原告在2010年3月便向平泉县工商局提出名称变更申请,开始变更的名称为平泉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名称没有通过网上查询通过,于是便改名为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便刻了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直到2010年10月18日,平泉县工商局才做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承德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没有用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避免以后再变更。而2010年4月1日原告是以法律上生效的名称与被告等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与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并非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向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对此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完全适用原、被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及被告所举的物业合同书证,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原告使用未通过变更审批的企业名称的名义及公章与开发商签订委托合同,存有一定瑕疵,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看,原告仅是从名称上进行了变更,且办理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登记手续,而签订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执和分歧,该合同为双方对物业服务委托相关权利、义务的真实合意,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倪国印在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19号楼4单元108室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3.33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开发商承德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平泉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平泉县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平泉县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以被告居住条件原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12年至2015年度,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计140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公司的权利、义务自然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担。原告系为被告所居住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居住,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法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法依约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公共照明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充足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之母在小区内被非小区人员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死,被告曾要求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给付违约金,对此已为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小区管理上没有过错,而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称其山地自行车在金世纪B区丢失,直接造成财产损失3280.00元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次,看护被告自行车也非原告物业服务范围。综上,对被告以上二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拖欠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08.00元。二、驳回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平泉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倪国印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铭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