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长乾诉王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乾,王宝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2号原告张长乾,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博,男,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宝林,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长乾诉被告王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乾诉称,原告从2012年9月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岐山县三新门业厂工作。同年10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工程中,不慎被机器齿轮夹伤右手,后被送往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中、4、小指毁损伤;2、右手示指离断伤;3、右手2、3、4、5掌骨及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手掌、手背皮肤损伤。住院14天出院,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以(2014)岐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王宝林愿于2014年2月14日前给付原告张长乾赔偿款17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长乾赔偿款20000元;二、若被告王宝林违约,原告张长乾可就2012年10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除去给付款外另行诉讼。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097.50元(其中: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乾在被告王宝林经营的岐山县三新门业厂工作,从事木工工种。2012年10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在剪板机维修过程中,原告张长乾开机时,不慎被卸掉防护罩的剪板机齿轮夹伤右手。后即被送往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中、4、小指毁损伤;2、右手示指离断伤;3、右手2、3、4、5掌骨及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手掌、手背皮肤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保暖,远离吸烟人群,防止植皮及再植指体坏死;2、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4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除内固定时间;4、门诊复查,1次/2周,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1210.04元。2013年5月30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长乾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长乾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中、环、小指缺失,现评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18日,受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长乾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23日,该所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长乾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花鉴定费800元。另查,1、原告张长乾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民;2、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1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王宝林愿于2014年2月14日前给付原告张长乾赔偿款17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长乾赔偿款20000元;二、若被告王宝林违约,原告张长乾可就2012年10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除去给付款外另行诉讼。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遂又状诉来院;3、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4、原告张长乾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80元×120天=96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7932元×20年×40%=634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元,共计81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4)岐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长乾在被告王宝林经营的三新门业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长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王宝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责任。原告张长乾在剪板机没有安装防护罩时仍去开机,未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责任。本院2014年1月22日调解处理后,被告王宝林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因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若王宝林违约,张长乾可另行起诉,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依然存在。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宝鸡地区农民实际工资收入,综合认定为每天80元计算;对其请求的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以审判实践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经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086元的80%即64868.8元;二、驳回原告王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张长乾承担320元,被告王宝林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翠审 判 员 雒 滢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