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冯顺昌与许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昌,许嘉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冯顺昌,职员。被告许嘉尧,农民。原告冯顺昌与被告许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嘉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顺昌诉称:被告许嘉尧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11月30日、12月2日、2009年3月1日、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4万元、15000元、15000元,五笔合计11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滞纳金;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嘉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嘉尧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冯顺昌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2月24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后被告许嘉尧又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30日、12月2日、2009年3月1日、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4万元、15000元、15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日、3月2日、7月23日,另双方对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上述五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嘉尧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减,原告自行调减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嘉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嘉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顺昌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许嘉尧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