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2015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丽娜。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宇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男,48岁)均系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经建村村民。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在该村村民夏春洋经营的商店内,李某甲与夏春洋等人一同聚餐,尹某某来商店买烟时向李某甲等人打招呼,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解,尹某某离开商店,返回家中取尖刀后前往李某甲家与其理论。当日21时许,在李某甲家门前,尹、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尹某某持尖刀扎李某甲腹部一刀,将李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腹部锐器伤致胃破裂修补术后,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残,伤后60日行医疗终结。尹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5.2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法医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某某供认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尹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的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考虑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对上诉人真诚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本案的情节,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 雷审判员 王亚虹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东李宇航本案判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