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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2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张霞、张春文、张聪宝、王民勇、邵锦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振,张霞,张春文,张聪宝,王民勇,邵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248号之二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博,男,该联社林庄分社主任。被告:赵振,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7904XXXXXX。被告:张霞,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振之妻。被告:张春文,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6904XXXXXX。被告:张聪宝,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1426198205XXXXXX��被告:王民勇,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码:372422197506XXXXXX。被告:邵锦,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码:372422197905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振、张霞、张春文、张聪宝、王民勇、邵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