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尚继生诉被告胡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继生,胡定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尚继生,男,生于1959年11月30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震,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定斌,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原告尚继生诉被告胡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王定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继生诉称,2008年地震后,被告在原告家乡修建民房,便在原告处进购河沙、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建房工程持续两年多。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定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胡定斌因包工修建民房,在原告处购买河沙、水泥,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0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尚继生材料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立据人:胡定斌。2011年12��5日。”该款经原告尚继生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的费用金额进行了变更,即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6000元及代理费1500元,放弃其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武胜县万隆镇沿兴社区证明、证人邓某某、何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定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被告胡定斌在原告尚继生处购买河沙、水泥,并向原告尚继生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定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尚继生要求被告胡定斌���付所欠材料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未作约定且代理费亦不属于必须开支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继生材料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尚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定斌负担(原告已垫支2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俊贤代理审判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定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