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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爱燕、缪德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爱燕,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王怀泼,李小影,张传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644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燕。被告:缪德月。被告:张爱莉。被告:黄秀英。被告:王怀泼。被告:李小影。被告:张传省。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爱燕、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王怀泼、李小影、张传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爱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缪德月、张爱莉、王怀泼、黄秀英、李小影、张传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怀泼、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李小影、吴爱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恒信个联保字第20140401号),约定:被告王怀泼、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李小影、吴爱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发放贷款,贷款限额为600万元(被告王怀泼、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李小影、吴爱燕贷款限额各为10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张传省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张传省自愿对被告王怀泼、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李小影、吴爱燕等人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爱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恒信借字第20140401007号),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吴爱燕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被告吴爱燕、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王怀泼、李小影、张传省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张传省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巴黎城12栋2单元402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王怀泼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李小影确认平阳县鳌江镇藕莲南路9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吴爱燕确定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黄秀英确认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缪德月确认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张爱莉确认平阳县鳌江镇海城村、藕莲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缪德月、张爱莉、王怀泼、黄秀英、李小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传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张传省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保证函》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四、驳回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吴爱燕、缪德月、张爱莉、黄秀英、王怀泼、李小影、张传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