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重庆分行与梅云飞,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梅云飞,陈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5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云飞,男,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梅云飞、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培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被告梅云飞、陈飞的委托代理人田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授信申请人梅云飞向招行重庆分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40423160012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授信申请人梅云飞提供总额为200万、期限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重庆北部新区××路×号×号楼×-×-×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重庆分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4年5月4日,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借款人通过“周转易”功能共向原告贷款2笔,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00万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778422.52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1102588.88元。另,该笔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共计1739196.75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1814.65元(其中利息7425元、罚息133688.27元、复息701.38元),从2015年12月30日(含)后,以本金173919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按日计收罚息,2015年12月30后(含)后,以利息7425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14.8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重庆北部新区××路×号×号楼×-×-×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902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梅云飞、陈飞答辩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由于经济形势不好,没有能力履行,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宽限期限,并希望能够减免罚息和律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梅云飞(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梅云飞提供总额200万、期限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从2014年5月4日起到2017年5月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被告梅云飞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重庆北部新区××路×号×号楼×-×-×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4年5月4日,被告梅云飞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约定:循环授信额度200万,申请“周转易”额度100万,贷款期限12个月;支付方式为转账;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4日,被告梅云飞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梅云飞发放贷款10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贷款基准利率为6%,合同执行利率为9.9%。被告梅云飞借款后,未按期结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欠借款本金739196.75元、利息0元、复息0元,罚息39225.77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梅云飞发放贷款10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基准利率为6%,合同执行利率为9.9%。被告梅云飞借款后,未按期结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425元、复息701.38元,罚息94462.5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梅云飞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云飞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重庆北部新区××路×号×号楼×-×-×号房屋为2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200元。被告梅云飞与被告陈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梅云飞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梅云飞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梅云飞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1739196.75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7425元、复息701.38元,罚息133688.27元,并对被告梅云飞逾期贷款本金1739196.75元及利息7425元按照年利率14.85%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02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梅云飞承担。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梅云飞与被告陈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飞应当对被告梅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梅云飞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重庆北部新区××路×号×号楼×-×-×号房屋为以上2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飞同意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云飞、陈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39196.75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7425元、复息701.38元,罚息133688.27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以借款本金1739196.75元为基数按日计算罚息,以利息7425元为基数按日计算复息);二、被告梅云飞、陈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2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梅云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重庆北部新区××路×号×号楼×-×-×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云飞、陈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0元,减半收取11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70元,由被告梅云飞、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培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