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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淑意与廖祖荣、姚荣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意,廖祖荣,姚荣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38号原告:王淑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航科,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廖祖荣,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荣森,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彩燕、袁显权,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淑意诉被告廖祖荣、姚荣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意的委托代理人徐航科、被告廖祖荣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生、被告姚荣森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和袁显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意诉称:2015年9月26日6时许,廖祖荣驾驶粤L×××××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姚荣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姚荣森妻子姚秀媚)在增城区增江街光明东某益某药店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祖荣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姚荣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拖欠医院费用过多,在伤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至今仍拖欠医院费用。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及左侧第1-6肋骨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分别评为八级、十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如果被告无力支付赔偿,其直系亲属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祖荣、姚荣森赔偿原告共326620.48元,其中廖祖荣赔偿30%即97986.14元,姚荣森赔偿70%即228634.34元。原告王淑意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补充诉状,请求判令:廖祖荣、姚荣森赔偿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5310.64元,其中廖祖荣赔偿新增加医疗费的30%即1593.19元,姚荣森赔偿新增加医疗费的70%即3717.45元。被告廖祖荣辨称:我方已支付原告34000元现金,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姚荣森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承担12万元,扣除12万后再按三七分的比例确定我方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廖祖荣是正常搭载原告,姚荣森没有驾驶资格、车辆没有行驶证也没有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驶逃逸,其四个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我方没有对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误工证据不充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与住院期间护理费是重复计算,营养费、××人辅助器材费没有医嘱,××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计算在赔偿清单中。被告姚荣森辩称:1、我方只认可原告已取得医疗发票且扣减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医疗费,没有医疗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再行解决。3、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过高且重复计算,应按80元/天计算。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营养费请求无依据且过高。6、原告为农业户籍,××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8、交通费过高,原告居住在增城市区内,主治医院亦在增城市区内,而原告提交的车票发票面额均为一百元、发票代码为连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家属应负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廖祖荣是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2015年9月26日6时许,姚荣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增城区增江街光明东某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廖祖荣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增城区荔城街沿江东某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增城区增江街光明东某益某药店路段时,姚荣森驾车跨越中双黄线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廖祖荣驾驶摩托车左转驶入光明东某发生碰撞,造成廖祖荣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姚荣森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同年11月18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32第C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荣森承担主要责任,廖祖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64245.2元(当日门诊费用2075元+住院费用62170.2元)。该院出具的2015年9月26日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肋骨未见异常。2015年10月28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第2-8肋骨前段及左侧第1-6肋骨前段骨质形态异常,考虑右侧第2-8肋骨及左侧第1-6肋骨陈旧性骨折。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记载: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多颗牙齿脱落、××2级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改善饮食,辅助下非负重行走,一年半之后拆除内固定物等内容。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到该院门诊就诊,共花费挂号费8元和门诊费用3935.94元(医保统筹924.58元+个人缴费3011.36元);在该时段的门诊费用包括正骨科、骨伤科门诊、门诊部、急诊专科门诊、骨外一和急诊专科门诊(GZ)门诊慢病、心血管内科(GZ)门诊慢病的费用,其中急诊专科门诊(GZ)门诊慢病、心血管内科(GZ)门诊慢病的门诊费用共1348.12元(医保统筹598.32元+个人缴费749.8元)。2015年10月,原告购买棉球、无菌换药包等物品,共花费383.5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到陈水松牙科诊所治疗,花费226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69158.26元(64245.2元+8元+3011.36元-749.8元+383.5元+226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廖祖荣支付了现金340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了拐杖、轮椅、康复辅助器具。为此,花费了4884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7日,该所作出康源[2015]临鉴意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及左侧第1-6肋骨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予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60元。姚荣森认为原告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并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户籍在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为农业户口,自1999年起原告在荔城街富宁路居住至今。原告在2009年领取××人证,该证记载原告肢体三级××。庭审中,原告称其右手手腕丧失功能。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耀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作收入减少证明书、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厨师兼保洁员以及原告、徐航科的工资情况。(2)客运发票,该票据部分为连号。(3)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是三级××人,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2016年4月6日,增城区人民医院就本院的咨询作如下回复:原告住院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的住院费用为62170.2元,预交31000元;因CT检查优于X线检查,故若已出现骨折但骨折部位无明显错位,X线很难查出;原告2015年10月28日进行CT检查显示有腔积液和肋骨陈旧性骨折,胸积液产生的原因为胸部有损伤,超过三周的骨折定义为陈旧性骨折;从原告就诊过程可判定原告肋骨骨折是入院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从交通事故当日入院X线检查至2015年10月28日CT检查相隔时间已超过三周,故原告肋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荣森承担主要责任、廖祖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肋骨陈旧性骨折的问题,原告就诊医院已作出回复该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姚荣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且该意见书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姚荣森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赔偿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姚荣森作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使用人,应为车辆进行登记并投保交强险,但其对使用车辆未予登记及投保。因此,姚荣森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方比例,由姚荣森承担70%赔偿责任,廖祖荣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且右手手腕功能丧失为肢体三级××,据此,原告陈述其从事厨师兼保洁员工作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情形,其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69158.26元,有××人费用打印单为证,原告患有××2级,其急诊专科门诊(GZ)门诊慢病、心血管内科(GZ)门诊慢病的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医保统筹部分的医疗费并非原告个人支付,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住院48天,按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原告因骨折住院,住院期间的确需要他人陪护,按80元/天计算。(5)××辅助器具费4884元,有发票为证,原告受伤后为生活便利购置相关辅助器具并无不当。(6)××赔偿金149756.78元(30192.9元/年×16年×31%),原告户籍地属于城镇行政区域范围,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且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31%计算16年。(7)鉴定费226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8)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就医及评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姚荣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21000元(3万元×70%);廖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9000元(3万元×30%)。以上(1)至(9)项费用合计277699.04元,其中:(1)至(8)项费用247699.04元,先由姚荣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7699.04元(247699.04元-12万元),根据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由姚荣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389.33元(127699.04元×70%),廖祖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309.71元(127699.04元×30%)。因此,姚荣森应赔偿230389.33元给原告(12万元+8938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廖祖荣应赔偿13309.71元给原告(3830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已垫付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荣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30389.33元给原告王淑意。二、被告廖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3309.71元给原告王淑意。三、驳回原告王淑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王淑意负担830元,被告廖祖荣负担130元,被告姚荣森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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