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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702、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保如与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如,徐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702、1703号申请执行人李保如。被执行人徐新华。申请执行人李保如与被执行人徐新华债权转让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0609、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2014)皋白民初字第0609号判决书:被告徐新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李保如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依(2014)皋白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新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保如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先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其中,(2015)皋执字第1702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2353元(未预交);(2015)皋执字第1703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1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徐新华向我院邮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依该判决书,李保如应给付徐新华劳务费78万元及相应利息,徐新华称李保如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案件未了结。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2014)唐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保如申请执行徐新华二案中,被执行人徐新华提供(2014)唐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徐新华享有的债权明显大于李保如申请执行二案中享有的债权,且双方还有其他债务纠纷未能了结,待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予以抵销,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609、0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