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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3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法定代表人华向阳,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汪新涛(受该处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可逸(受该处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发国。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依据锡交运罚(2015)0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欠缴的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交通运输���理处撤回对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吴迎春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新莉 来源:百度“”